苏州城市学院电子公告服务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3-01-18浏览次数:337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院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我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以及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一、在互联网上以新闻系统、通知公告系统、办公系统、短信群发系统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二、在校园内电子信息屏、电子标牌、有线电视、广播系统等为广大师生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平台的服务宗旨是高效、准确地发布学院新闻、通知和公告和创建师生间进行学术研讨、相互沟通和交流的场所,其监督管理工作由院办负责,信息中心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构建和维护工作,保证该服务的正常运转。

  第四条 各单位在计算机网络上设立电子公告服务需经院办同意,并经信息中心备案。

  第五条 电子公告服务实行信息工作分级负责制,各处、室、中心负责人为本部门信息工作负责人,并且明确部门信息员负责发布工作,院办拥有全部版面的管理权限,互联网所有首页信息和院内电子公告信息必须经院办审核后才能发布。

  第六条 电子公告服务对用户实行实名账户管理,建立严格的登记程序。经核实方能成为电子公告服务的实名合法用户。

  第七条 电子公告服务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信息发布均标注发布单位或信息发布人实名。

  第八条 电子公告服务管理人员应当记录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九条 电子公告服务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各级信息员发现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一条 用户发现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第九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立即通知相关管理员删除,紧急情况下,监管部门可责令信息中心暂停该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服务。

  第十二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学校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若与国家或上级部门的有关管理法规相抵触,则以后者为准。

  第十四条  本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实施。本管理条例由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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